广东省海龟资源保护办法


 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海龟资源的保护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省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

  第二条 海龟、玳瑁、*龟、丽龟、棱皮龟等海产龟类(以下统称海龟),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。资源属国家所有。


 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我省管辖范围内的海龟生存、繁殖的自然环境。县以上(含县,下同)人民政府应在重要的海龟产卵场、栖息地划定自然保护区,制定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,加强海龟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管理,并开展海龟资源增殖、养殖试验工作,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。列为省、市、县的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,其人员编制分别由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审定。


 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捕、宰杀、携带、收购、销售海龟及海龟卵,误捕的海龟应随即放生。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:

  (一)能够确实证明是人工养殖产品的;
  (二)持有效《捕运特许证》,按规定采捕、携带的;
  (三)由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收购、销售的;
  (四)误捕到奇特、异常及挂有标志牌的海龟,主动送交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。

  第五条 因科研、展览、观赏或其他特殊情况,需要捕捉海龟、采集海龟卵的,必须事先向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申领《捕运特许证》,并缴纳珍稀水产动植物保护管理费。保护管理费的收取按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》的规定办理。


 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,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:

  (一)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《捕运特许证》,擅自捕捉、采集、携带海龟、海龟卵的,没收渔具、渔获物和违法所得,并按每头海龟一千元,每枚海龟卵二十元处以罚款;

  (二)不按《捕运特许证》的规定作业,超限量捕捉、携带或误捕后有意藏匿的,没收超量部分或违法所得,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处以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可以并处没收渔具、吊销《捕运特许证》;

  (三)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,擅自收购、销售海龟或海龟卵的,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,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加倍处以罚款(如海龟已被肢解,则根据龟体任一器官确定海龟头数,下同)。

 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拒不接受处罚者,或故意转移、藏匿、伤害、毁坏海龟及海龟卵者,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,并按前条第一项规定数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。

 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,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。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,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但在海上作业的,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。

  第九条 保护管理费和罚没款应用于珍稀水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,若有节余,可结转下年度使用。

 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破坏海龟资源,或以暴力、胁迫手段阻碍渔政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产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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